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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利川市凉务乡高革线K1+400处边坡危岩体排险工程,由湖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施工岩体山林属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乙所有。2019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施工方将自家山林排险挖出的渣石出售为由要求施工方支付费用并进行堵工,由于刘某某堵工导致施工方停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方再次准备施工时依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堵工,施工方负责人陈某甲被迫每往外运一车渣石给刘某某支付80元费用,当天共计往外运26车渣石,共计支付208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书、会议记录、树木毁坏赔偿协议、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叶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808621****。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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