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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办事处**村*组**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Blued”软件和被害人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为其提供按摩服务。同年5月2日8时许,刘某某到赵某某住宿的襄阳市樊城区**路**酒店**房间,冒充**派出所协警,以赵某某提供按摩服务是违法的,要罚款、拘留为由,向赵某某索要5000元。赵某某通过手机扫码转给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钱,后刘某某退还赵某某1750元并离开。案发后,刘某某向赵某某退赔3250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中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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