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住此处。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父刘某甲在被害人刘某乙的**公司打工时曾摔伤需刘某乙给付生活费为借口,采用到大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厂分局举报刘某乙经营的**公司非法占地和环保不合格等手段相要挟,向刘某乙勒索人民币40000元,刘某乙因害怕刘某某举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至2018年7月分五笔共给付刘某某39800元。2018年7月后刘某某以刘某乙给钱不痛快为由继续举报刘某乙,又向刘某乙索要人民币60000元,至案发刘某乙已给付刘连海20000元。
2011年6月,被害人马某某通过**村委会租用该村约36亩土地搞养殖,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自家承包地1.8亩。2017年下半年刘某某以涨租金为借口,采用到**镇政府、大厂县土地局反映违法建筑问题的手段相要挟,向马某某勒索18000元。后马某某被迫将18000元现金通过**村村委会**刘某丙转交刘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2、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厂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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