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安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新苑**号**车库。2020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女朋友肖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水果刀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物业管理处,先是殴打了被害人宋某某,后又以要告诉宋某某妻子要挟,向被害人宋某某勒索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被打致左手挫伤,左肩部及腹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肖某某帮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前来的被告人刘某某殴打,并称其和肖某某有男女关系,以告诉其妻子和家人等为由,向其索取钱款,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交给对方2万元,案发后肖某某归还给其94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等手段,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平建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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