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回族,高中毕业,睢县公安局**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在睢县**乡**小区**号楼**室居住的汤某甲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8日1时许,刘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一楼打印“汤某甲明天下午三点整准备好现金一百万送到睢县**路东段,有个桥,把钱放到路北边桥栏后面的铁皮栏后!否则年前等着给你儿子汤某乙收尸吧!!!切忌报警,后果自负,一直在监视着你”字条一张,到睢县**镇**路梁某某开设的医药门市部购买一次性塑料手套,持其在睢县公安局老院东墙外的南北路上拾到的一颗子弹,于2020年1月8日下午2时许到汤某甲居住的小区,将敲诈勒索字条和一颗子弹装在一次性塑料手套内粘在汤某甲家门上,对汤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后到汤某甲家中和汤某甲及汤某甲的朋友玩牌。当晚6时许,汤某甲外出发现门上的敲诈勒索字条和和子弹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和汤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作证,证明在汤某甲家门上发现敲诈勒索字条、子弹的事实。2020年1月10日,汤某甲及其妻子马某甲担心其儿子的安全,决定把其儿子送到睢县**乡**村汤某甲的母亲处。当晚,马某甲想去看其儿子,刘某某开车把汤某甲夫妇送到睢县**乡**村,后又开车把汤某甲夫妇接回汤某甲家。2020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到睢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打印“汤某甲,马某甲知道你们报警了!一直监视着你!事情结束,继续下去,鱼死网破,我一人破你一家人!!!!!!!!”字条一张,挂在汤某甲家门把上。当晚11时,汤某甲发现门把上的纸条,于2020年1月11日到睢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当日刘某某又到睢县公安局作证,证明在汤某甲家大门上发现字条的事实。在睢县公安局作证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汤某甲说明敲诈勒索信及子弹是他放的,第二次的纸条也是他放的,请求汤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18时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两次在汤某甲家门上放置字条及子弹的事实。案发后,汤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子弹一颗(照片);
2.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睢县公安局提取笔录;(3)刘某某和汤某甲微信聊天记录;(4)刘某某书写的敲诈勒索字条二份;
3.证人马某甲、何某某、梁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属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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