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去到禹州市**镇**村村民刘某某的石料厂内,以举报该石料厂违法生产相要挟,敲诈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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