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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号。2019年4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1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邀约被害人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葡萄园小区附近某宾馆开房,佘某某在洗澡期间被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拍摄其裸照。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和12月6日以先前拍摄的裸照在微信及QQ上威胁佘某某转账1万元,否则就将其裸照张贴到其小区附近及在网上曝光,后佘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3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中7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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