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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区**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2020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在逃)及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关新村村口吃饭期间,三人以李某某曾揭发其朋友王某某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罚款三万元为借口,要求李某某赔偿王某某三万元,并当场拿走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夏普9220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和现金550元。3时许,刘某甲联系刘某乙(已判决)后,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市莲湖区**巷**号“**旅社”刘某乙租住的房间,刘某乙借来笔和纸,任某某、马某某威逼李某某写下一张三万元的借条。任某某、马某某将李某某交由刘某乙看管,三人先后离开该旅社。5时50分,李某某趁刘某乙熟睡之际逃出旅社报警。当日8时许,民警在“**旅社”将刘某乙抓获,在其租住的书桌内查获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 2019年10月7日,刘某甲到公安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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