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人,现住**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由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在安丘市**街道**村一院子内私自加工废铁桶97余吨,在处置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青州分局认定其处置的废铁桶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张学敏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立功,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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