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冲**号,住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作为场地,开设一无名水磨五金加工厂,并在未采取任何环境保护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该工厂外排放污水。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对上址的工艺排放口、出水口的污水进行取样送检。经鉴定,在上址工艺排放口取样的污水中锌(总锌)含量为386mg/L,出水口取样的污水中锌(总锌)含量为2810mg/L。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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