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废矿物油收购生意,并将废矿物油处理后的残渣用油桶盛装后露天放置在**镇**村**组一块宅基地上,致废油残渣泄漏。
2019年6月12日湘阴县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从上述宅基地查获废油残渣共计6220公斤,经认定,该废油残渣系危险废物。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