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现住原籍,个体。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经营镀锌厂,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私设的塑料暗管排放到门口东侧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2019年4月18日,新华分局对该镀锌厂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二份废液水样和二份土壤土样。经检测,四份样品中均检测出重金属锌,属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晓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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