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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号,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街**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表面处理车间主管,其在公司明确规定不能使用酸洗设备清洗配件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员工使用酸洗设备对马达配件进行清洗。2019年10月25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大道**号**栋**层、**层、**层、**层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将酸洗废水直接排入雨水沟。经采样监测,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总铜浓度为63.5毫克/升(参考排放标准1.0毫克/升),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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