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_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宁津县**镇**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津县宁东路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宁东路由北向南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8日,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物鉴(交通)(尸)字【2020】01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宪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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