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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9KM+200M处,因车速过快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李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朝辉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富锦市**区**号,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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