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2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石门县**镇**村**组,住石门县**街道**村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6月22日、9月4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0日、9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号(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自石门县**街道办出发往石门县**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08分许,车行至石门县**镇**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越才吉银驾驶的湘07-G2833号大中型拖拉机,刘某某驾车超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往右边打方向避让对向来车时,致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被湘****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闫某某被卷入该车传动轴,造成摩托车受损、闫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保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50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才吉银、陈敬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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