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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倒卖文物)(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诉〔2018〕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倒卖文物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淳化公安经侦查查明:

1、2013年期间,“7.20”系列团伙盗掘西汉古墓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根广将其伙同他人在山西省曲沃县*村盗掘古墓葬案中盗掘的一个玉阙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2、200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根广、崔永强等人在陕西宜川县**村盗掘古墓葬,盗掘出二十几件青铜器,并将盗掘出的青铜器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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