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01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村**号院,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与明德路交叉口附近,在一饭店购物时与店主发生纠纷,经店主报警后被赶到的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波
检察官助理:杨仪鸣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田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涂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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