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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9********,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晨钟路口南时与前方顺行由丁某某驾驶的鲁******轿车相撞,两车损。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33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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