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B*****蓝色两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健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黄一鹤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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