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0时4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城区渤海六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五路渤海六路路口以北时,与顺行的骑共享单车的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滨城公安交警大队审批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楠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滨城区**路**号楼**单元**室,电话:1356150****;
2、刑事卷宗贰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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