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建瓯市宏业佳园门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建瓯市**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9年7月2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祖成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66****;
2.案卷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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