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300M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丁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6mg/100ml。经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宪海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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