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1********,**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J****的车辆由镇宁自治县募役镇到镇宁县天星路至新政府大楼15M处,因停车问题与镇宁县政务服务中心的保安发生口角,该保安报警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48.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新政府大楼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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