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厂**自然村**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ACV****小型轿车在新建区**镇**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路检时发现涉嫌酒驾,后提取其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茫 2020年2月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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