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县***镇***村*组***号,系该村村民。2019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E*****号小型轿车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朝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波湾温泉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随后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并于当日20时38分许对刘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7.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各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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