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6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柳湖村渡口3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X025由东向西行驶至X025县道朱顶镇陈台村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由梁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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