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8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石门县**镇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湘******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门县三江口出发往石门县**街道办**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6分许,行驶至石门县**街道办**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一辆湘******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石门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73毫克/100毫升;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德宏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0151。
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移送。
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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