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池尾街道新寮村祥和里8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B75****小型轿车,经过S236线普宁市池尾街道金池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刘某某驾驶粤B75****小型轿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88.2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2.现场照片;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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