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1********,彝族,职高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4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朱春泽家吃晚饭、喝酒,吃完饭稍事休息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云******“丰田”轿车返回永仁县城,21时许途经国道227线K2693+400米处时与起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与起某某同行的付某某打电话报警,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处警过程中,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事故双方车辆驾驶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超过了醉酒阈值,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样本,于次日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6.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及饮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付某某、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永仁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6929****。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侦查卷宗2册已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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