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51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新疆**市**区 ,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天合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前面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乌恰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刘某某血样3毫升交由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 /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树敏
检察官助理:成亚茹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市**区**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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