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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磁县*********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孟蒋路安阳县蒋村乡水浴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北左转弯撞到由南向北牛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2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从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20年4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牛某某对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乙醇鉴定、道路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71.4mg/100ml,超过80 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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