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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时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棕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海一路路口以西处时,向右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仇某某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仇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22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仇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仇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刘德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惠民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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