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陶县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93*******,蒙古族,大学本科,阿克陶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新疆阿克陶县***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克陶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01时15分,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P*****号牌小型轿车自阿克陶县***方向至阿克陶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阿克陶县*****前面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阿克陶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阿克陶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阿克陶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18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阿克陶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刘某某酒驾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飞
检察官助理:王文静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所:新疆阿克陶县***院**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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