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8********,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孟洪斌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投保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黎平县中潮镇兴隆村往黄堡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尹黄线11公里加500米处路段(连山桥)时,碰撞上横在道路上因疫情临时卡点的竹竿,导致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抽取刘某某静脉血进行检验,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52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黎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588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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