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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4************,小学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地新疆****************,2020年**月2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13日2时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M****E号**小型普通客车,去若羌县铁干里克镇******社区接上冯****后,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兰路交汇处,沿米兰路由东向西经过2号环城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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