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4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C*****红色“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S3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06省道10公里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