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1********,汉族,大专文化,本溪市******工作人员兼任**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街**栋**,住本溪市明山区**栋**。因涉嫌受贿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之便,指使本公司业务人员高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辽宁**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已判决)介绍的本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超标准进行房屋价格认定。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收受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共计人民币6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印件、本溪市市区二手住房估价标准、置业担保审批表、房屋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泽民
检察官助理:汤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强制措施手续一份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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