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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村**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5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商量合伙经营建材生意。为取得魏某某信任,刘某某隐瞒其与前妻封某某已离婚的事实,以封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魏某某提供**公司的资质、资金及材料供应,刘某某负责业务接洽、资金回笼。同时双方约定,所有货款均应汇至**公司或魏某某账户。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手段,以**公司名义与**瑞城、**混凝土公司签订砂石、水泥供应合同,骗得被害人魏某某7653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公司与岳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公司提供水泥,**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公司向**公司开具54万余元的销售发票交给刘某某用于货款结算。刘某某除将其中的150500元货款汇入**公司外,其余431590元货款以其私人名义开具发票后领走,并对魏某某谎称**公司尚未付款,刘某某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业务、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

2、2018年5月11日,**公司将30万元资金通过岳阳县**材料厂过账。同日,该厂将扣除税费及刘某某个人货款后的24万余元转到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魏某某妻子喻某某。之后,刘某某以河砂会涨价为由,向魏某某提出提前购进20万元的河砂,现其手中有**材料厂退还的15万元,要魏某某再支付5万元给其,并向魏某某提供了一份其与许某某签订的虚假“河砂供应合作协议”,魏某某信以为真,于2018年6月8日向刘某某转账5万元用于购砂。刘某某将以上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开支。

3、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岳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水泥为由,要求**公司向**公司供应了水泥314.46吨,价值133728元,之后,该笔货物被刘某某用于抵扣其个人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127819元。事后刘某某以**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搪塞魏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岳阳,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在华容县书院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工商登记、合作协议、相关合同、销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房屋产权登记、他项权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许某某、杨某甲、封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滨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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