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县**镇**村,现居住于山东省德州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支队***大队辅警滕某、卢某某、杜某等人在泰安市**区*****与****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白色名爵SUV车驾驶员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在对该车驾驶员刘某某进行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刘某某采取抢夺警车钥匙、警用对讲机的方式拒不配合交警正常工作,并咬伤执勤辅警滕某的颈部,滕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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