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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1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花园****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与吸毒违法人员彭某某相识, 2019年5月份的一天,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在其家中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19年6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20年4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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