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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松,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单元**楼楼**房,2016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赵某某为吸食毒品找到被告人刘松,赵某某出资500元给刘松购买毒品,刘松购买到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后邀约赵某某到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单元**楼楼**房内将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松与饶某某经过联系,二人相约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刘松出资100元,饶某某出资400元,由刘松购得500元的“麻古”,二人在刘松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单元**楼楼**房内将毒品全部吸食。

2020年8月18日,饶某某为吸食毒品,出资500元让被告人刘松购买毒品,刘松购买到毒品后,二人在刘松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单元**楼楼**房内将毒品全部吸食。

2020年8月25日,民警抓获刘松后在其出租房搜出吸毒工具水壶二个、锡箔纸三张、透明塑料袋一个。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透明塑料袋上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工具水壶、锡箔纸、透明塑料袋等及刘松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松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黎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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