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雄,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非××代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省**市**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酒店(原**酒店)用“周某某”的身份证开了3026房间,然后和江某某先去3026房间一起做吸食毒品用的“壶子”。期间,“胖子”、“成伢者”、阳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房间。江某某在做好“壶子”之后拿出一小包冰毒,“胖子”、“成伢者”、江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吸食了约两条锡纸的冰毒。尔后,刘某甲开着“成伢者”的车子到县城买手机,途中遇到了刘某乙,刘某甲喊刘某乙到**酒店3026房间玩。二人赶回房间时,郑某某也来到了该房间,刘某甲、江某某、郑某某等人再次在房间吸食了毒品。晚上,刘某甲与“成伢者”、江某某、阳某某等人到**广场吃了饭,返回**酒店3026房间后又吸食了毒品。同日20时许,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将在3026房间的刘某甲、江某某、刘某乙、阳某某、郑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收缴冰毒、吸毒工具等。经检测,刘某甲与江某某、刘某乙、阳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相片;2.住宿登记信息、现场查获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江某某、刘某乙、阳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测照片、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资格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天斛大酒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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