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涟源市**中学后门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某满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源市**学后门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梁某某、戴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检察员:刘倩
2017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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