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先后三次在丹东市元宝区泰和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租车位中的辽F****1黑色荣威I6汽车用钥匙划伤。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辽F****1黑色荣威I6汽车修复费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户籍材料、指认照片、收条、收据及发票;证人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修复费资产评估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曾凡杰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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