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海中洲商业广场,为宣泄此前在一KTV消费结账时的不满情绪,随意脚踹路边停靠的电瓶车,导致两辆电瓶车倒地,其中贺某某的电瓶车损坏。被害人汪某某为避免自己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受损,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踢踹汪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紧随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转身奔向汪闻杰,跳起并用脚踹的方式致汪某某左膝部受伤。经鉴定,汪某某外伤后检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f、5.9.3c之规定,汪某某左膝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复检,维持轻伤一级结论。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汪某某及被损电瓶车车主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定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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