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0日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卓豪(2002年6月13日生,另案处理)、刘某乙豪(2004年12月29日出生)等人驾驶摩托车途径普宁市南溪镇扬美中学附近路段时,遇到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甲财等人。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刘某甲、刘卓豪、刘某乙豪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张某甲财等人至南溪镇三洲拦河坝路段,拦停张某甲财驾驶的摩托车,后刘某甲、刘卓豪、刘某乙豪又随意殴打张某甲财。在刘某乙豪的纠集下,同案人刘某丙(2002年**月**日生)、刘某丁(2003年2月27日生)、刘某戊杰(2004年1月23日生,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三根棒球棒赶到现场,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豪使用棒球棒打砸张某甲财等人的二辆摩托车,刘卓豪用脚踢打摩托车,刘某丙、刘某乙豪还使用棒球棒殴打张某甲财,致张某甲财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甲财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辆摩托车受损的物品价值及修复费用共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某某、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林某甲波、张某乙、郭某甲、刘某己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财、陈某甲涛、郭某乙都、林某乙彬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现场照片;6. 被告人刘某甲的某某与辩解及同案人刘卓豪、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杰、刘某乙豪、刘某庚鑫、杨某某煌的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乙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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