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尾窑片一祠堂附近一间老厝开设一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供他人以“21点”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2019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现场查获,被告人从中抽水盈利约人民币3200元。
2019年12月26日、27日、28日、2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充当庄家,以扑克牌为赌具、以“21点”形式聚众赌博。至同年12月29日下午,被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现场查获时累计参赌人员20多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赌具扑克牌扣押在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3.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游某城、李某容等九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提供的场地及赌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X旋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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