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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里**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父亲刘某乙匿藏其儿子,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新南里新兴园18号家中厨房搬了两瓶煤气到刘某乙房门口,称要点燃煤气。随后刘某乙报警,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拧开煤气瓶放出煤气,持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派出所的同志控制制止,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相片、现场民警执仪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某某;2.证人刘某丙、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矛盾,持煤气瓶在居民居住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吴桂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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