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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7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2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四季阳光城小区20号楼东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发生打斗,打斗中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颈部受伤。2019年7月3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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